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0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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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周淑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周美謙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受有左肱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案發後雖留在事故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惟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其到案應詢方承認為當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非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坦承肇事之情,要與刑法第62條所定不符,是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無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周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周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周美謙受有左肱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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