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09,2023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肘橈骨頭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陳信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劉修誠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7、21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至12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
被 告 陳信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瑋於民國112年1月22日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中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闖紅燈左轉,適有劉修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修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遠端鎖骨,術後;
右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及右肩肩峰骨折、右肘橈骨頭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陳信瑋於肇事後,未對劉修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而與告訴人劉修誠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修誠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逃離現 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