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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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吳和源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固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簡表在卷足憑;

另依被告觀護資料,雖可見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因另犯他案,致其前案紀錄表遭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惟因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仍未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假釋亦已不得再予撤銷,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前開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因故意犯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蔡福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展寶路口,欲右轉至展寶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吳和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和源人、車倒地,受有尾椎粉碎性骨折及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福興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福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⑷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蔡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條件,條件內容為被告應依約履行雙方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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