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崑展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周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展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認事故與其無關,而逕自離去現場等節,嗣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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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崑展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靠近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處起駛,欲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周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遵守道路速限貿然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前駛,見狀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駛閃避,因而撞擊左前方停等紅燈由石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囿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手背、右手中指、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展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囿佑、證人石惠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暨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碰撞石惠如所駕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車輛而碰撞他車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背、右手中指、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未按道路速限行車,亦為肇致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認事故與其無關,而逕自離去現場等節,嗣告訴人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始經警循線查悉其肇事而通知到案說明,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是被告並未於前揭犯行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明犯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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