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2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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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穀街吉東211號燈桿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曾月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穀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曾月玫受有臀部鈍挫傷、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曾月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張政宏明知肇事足致曾月玫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政宏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玫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

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事故發生時間為日間,復由路人報警處理,可見告訴人尚未陷難受救助之困境,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並衡被告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將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查。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將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宣告緩刑,業經說明如前;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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