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5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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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TDT-7299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TDT-7299號營業小客車」;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31日高監駕字第1120253139號函各1份、查車籍查詢資料、查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中山案發時領有合格之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31日高監駕字第1120253139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巫文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惟因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表示未受傷,致警方當場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按期到庭,亦無法聯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00號
被 告 黃中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祥和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巫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巫文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中山自承當時追撞對方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巫文斌之指述,(3)照片1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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