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7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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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和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許良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多處共11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雙下肢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進行顏面傷口縫合手術、鼻骨復位手術並住院,且宜持續物理復健治療,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3頁),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1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5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彌補;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年逾7旬,無業,為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曾三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和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良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良誌人車倒地,其機車倒地後並往前滑行擦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洪苑倚所駕駛之BAH-2796號自用小客車,許良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多處共11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雙下肢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許良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許良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良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曾三和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洪苑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三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許良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許良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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