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9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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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怡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欣怡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趙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致趙麗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欣怡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趙麗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搶黃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假造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麗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實際騎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在待轉區停等時,宏毅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有聯結車擋往宏毅路口方向,聯結車通過後告訴人起駛,此時宏毅二路之燈號已呈綠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未出現,嗣告訴人通過案發路口時2車發碰撞時,此時後昌路東西向為紅燈,足見被告係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其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前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為不足採。

㈢告訴人雖辯以前詞,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因車禍致上肢挫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及左膝受傷,經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節,有前揭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係駕車自告訴人左側撞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及告訴人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至醫院就診,無時隔過久方就醫或傷勢部位與撞擊方向不符等可疑之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前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前開情詞,尚不足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駕駛時復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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