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20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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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傷勢「右後腹腔血腫」;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順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雖不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林孫秀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腹內出血、右側第二、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右後腹腔血腫(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戴順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林孫秀雲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孫秀雲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內出血、右側第二、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孫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順序自承當時起駛時與對方同向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孫秀雲之指述,(3)照片1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9)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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