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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易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巿彌陀區鹽埕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鹽埕大路與山霸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有陳王美枝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於道路邊線外停等紅燈,俟燈光號誌轉為綠燈,陳易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往山霸畑路方向行駛,甲車右側車身即擦撞乙車,陳王美枝因此人車倒地,遭甲車之車輪碾壓,致陳王美枝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及四肢等多處骨折、骨盆臟器外露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嗣陳易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易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王美枝之子陳慶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巿車鑑字第112700966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陳易龍: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載重超過規定、行車紀錄器圖紙未更新為違規行為。
⒉陳王美枝:無肇事原因。
駛出道路邊線為違規行為。」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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