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2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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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武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武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汽車右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門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竹門巷,適有郭麗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此,郭麗婷見狀即向右閃避並自甲車右側超越後,因而失控並衝入系爭路口旁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之華進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右側圍牆花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胸、右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4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林武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武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麗婷之夫郭恆宏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燈光號誌時相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林武宗: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照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依照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自高雄市鳳仁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而來,為閃避甲車右閃後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花圃發生碰撞。

而被害人以2.893秒行駛47.6公尺(慢車道停止線至待轉區上緣),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59.2公里,故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且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次因,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有超速之過失,亦堪認定。

惟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害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考量被害人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渠等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 林武宗願給付郭寶華、吳彩霞、郭○妡(真實姓名詳卷)、郭恆宏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捌萬元(已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貳佰萬元,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其餘參佰壹拾捌萬元,給付其如次: 一、其中參佰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分別給付郭寶華、吳彩霞、郭○妡、郭恆宏各柒拾伍萬元,均匯入指定之個人帳戶。
二、餘款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妡之法定代理人郭恆宏指定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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