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岱穎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5日1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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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岱穎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謝清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清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進發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惟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搶先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謝清吉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仁武區鳳仁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告訴人則係沿同路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等情,惟觀之被告於案發當下及警詢時,均陳稱其於案發前已切換至仁武區鳳仁路之外側慢車道停等紅燈等語,而卷內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可資確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與告訴人行駛於不同車道,是自難遽認本件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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