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羅亞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羅亞晨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違反號誌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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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亞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洪熙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王翔平及黃姿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角宿路北往南機車待轉區駛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對王翔平及黃姿郡部分涉嫌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致洪熙恩及黃姿郡人車倒地,洪熙恩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羅亞晨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感覺到車輛有和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闖越紅燈行經肇事地點時,確與告訴人洪熙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熙恩、證人黃姿郡、王翔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且被告亦已於事故發生當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確陳稱:我機車右側踏板區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檔板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61頁)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有所未停駛於待轉區內之過失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在車道之燈號當已轉換為綠燈,此有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本有所往前行駛之權能,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而不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二技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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