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林裕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AVL
- 二、被告林裕爲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
- (一)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榮晟所
-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 (三)又告訴人2人因告訴人余榮晟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倒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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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嶶 主 文
林裕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AVL-162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前(下稱案發路段)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至榮總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適余榮晟騎乘車號MMY-657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翠英沿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余榮晟及陳翠英因而人車倒地,余榮晟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翠英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右小腿皮膚壞死、右腓骨頂端撕裂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林裕爲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榮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輛已經先完全靜止,等候直行車通行數分鐘,待直行的汽車停下讓我通行時,我才鬆開剎車起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榮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倒地,及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榮晟、陳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並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從高雄榮總急診室旁停車場駛出,要左轉往大中路方向,我靜止至有直行車停下才起步左轉,告訴人余榮晟的車旋即撞及我車輛的車頭等語,對照告訴人余榮晟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沿榮總路往北向行駛,經過高雄榮總急診室前,被告駕車從停車場往西向駛出,撞到我的機車等語,堪認被告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余榮晟之車輛先行,即逕駛出欲朝大中路方向前進,因而撞及告訴人余榮晟之車輛而肇事,是被告未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余榮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2年5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73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起駛前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上開法規所明定,被告見有行進中車輛停下,非表其可逕認其他行進中之車輛亦應禮讓其先通行而率然起駛,是其前開情詞,尚難憑採。
(三)又告訴人2人因告訴人余榮晟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翠英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右小腿皮膚壞死、右腓骨頂端撕裂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余榮晟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2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駕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節,造成告訴人余榮晟所受傷勢尚堪輕微,然告訴人陳翠英所受傷勢則屬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余榮晟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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