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29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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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洪肇陽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覺被害人黃陳雲時,未能即時反應閃避,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支付和解金額新臺幣11萬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洪肇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肇陽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白米路8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穿越路口,適有黃陳雲騎乘自行車沿白米路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偏左騎乘,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致黃陳雲人車倒地,黃陳雲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陳雲之子黃耀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62張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即有過失。
又被害人黃陳雲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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