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30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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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5至27、31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交簡卷第15至20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車輛遭竊至現場處理而查獲,幸未肇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罹患酒精濫用、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7、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 告 李進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統一超商購買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邊開車邊喝酒之方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車輛遭竊,到場處理而查獲,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邊開車邊喝酒之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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