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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車輛照片8張」,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吳志峰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前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證人梁亦賢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鴻翔之車輛,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所乘車輛遭被告駕車追撞,致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撞挫傷之傷害,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審諸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在國道,車輛均以高逾平面道路之速限行駛,倘有碰撞,撞擊力道自非輕微;
參以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稱:案發前我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車輛時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變換完後我有加速,突見前方證人梁亦賢車輛靜止且有車流有回堵,我立即煞車,但大約剩5至10公尺距離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撞及前車時其車輛仍有相當前驅力量,碰撞所生力道非弱;
佐以告訴人乘坐在證人梁亦賢車輛之後座,雙膝彎曲面朝前方,無從警覺察悉被告之車輛自後追撞而來以預先防備因應,身軀易因2車碰撞力道而朝前推撞,致雙膝碰撞前駕座椅而成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國道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吳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峰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梁亦賢駕駛、搭載乘客王鴻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鴻翔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撞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鴻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志峰自承當時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王鴻翔之指述,(3)照片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A3類道物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員警製作之勘察報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9)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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