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3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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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簡卷第17頁)」、「被告潘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本案被告潘家卉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7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李孟樺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李孟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眶內壁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年逾7旬,無子女,與姐姐及外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潘家卉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222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李孟樺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眼眶內壁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孟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前面,告訴人在後面,是他來撞我的云云。
2 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被告潘家卉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孟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家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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