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324,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雨潼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雨潼明知其僅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宅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黃勇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宅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勇文受有左下肢挫傷、撕裂傷併皮膚壞死、軟組織缺損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郭雨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雨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汽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偵查筆錄及上開被告汽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賣豬肉、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