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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翁振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3段與信義路3段26巷交岔口,與蕭智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蕭智駿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52分許,測得翁振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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