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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EPP-66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讓載運之安全帽掉落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適黃蘭鈞騎乘車牌號碼ENW-62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煞不及,輾壓到蔡信暘掉落之安全帽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四肢鈍挫傷、上顎2顆正中門牙斷裂,左上顎正中門牙牙髓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黃蘭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信暘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搭載友人前往高鐵站後,友人有將安全帽脫下交予我,我記得有將之放進車廂內收妥,便騎車回家準備去上班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EPP-66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及告訴人黃蘭鈞騎乘車牌號碼ENW-6259號普通重型機車輾壓到被告掉落車道上之安全帽,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四肢鈍挫傷、上顎2顆正中門牙斷裂,左上顎正中門牙牙隨壞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蘭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案發當時於16時33分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並且後座掛有白色安全帽1頂,嗣於16時34分許該安全帽已不在被告機車後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被告未將所附載之安全帽捆紮牢固,致該安全帽於其駕駛時掉落路面,使告訴人見狀不及煞避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復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載運貨物未穩妥,物品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黃蘭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2年10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67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告所掉落之安全帽,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四肢鈍挫傷、上顎2顆正中門牙斷裂,左上顎正中門牙牙髓壞死,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在於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考核認可其駕駛知識及能力,率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甚,倘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具較高度之可非難性,特明定得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係未善盡穩固附載物品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能力與肇事原因尚無直接關聯,是被告雖係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仍有所別,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未將附載之安全帽紮捆牢固致之掉落於道路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其前於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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