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NGUYENHOANGKHANH(中文姓名:阮煌卿)於民國1
- 二、被告NGUYENHOANGKHANH、鄭素雰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 (一)被告NGUYENHOANGKHANH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
- (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三)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即被告鄭素雰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 (三)審酌被告鄭素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
-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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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KHANH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素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K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素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煌卿)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140巷由南往北(聲請意旨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鄭素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並與由曾盈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NGUYEN HOANG KHANH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右腳大腳趾挫傷、右上背拉挫傷之傷害;
鄭素雰則受有胸部鈍傷、左臀鈍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NGUYEN HOANG KHANH、鄭素雰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曾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鄭素雰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NGUYEN HOANG KHANH提供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NGUYEN HOANG KHANH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亦應明確知悉;
而被告鄭素雰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惟其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NGUYEN HOANG KHANH疏未注意其應暫停,讓其右方由被告鄭素雰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被告鄭素雰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均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即被告鄭素雰受有胸部鈍傷、左臀鈍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致告訴人即被告NGUYEN HOANG KHANH受有左手腕、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右腳大腳趾挫傷、右上背拉挫傷之傷害,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素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素雰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告NGUYEN HOANG KHANH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NGUYEN HOANG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鄭素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9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鄭素雰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NGUYEN HOANG KHANH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鄭素雰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品行、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NGUYEN HOANG KHANH主動請求移付調解,惟因被告鄭素雰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被告2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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