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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閎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2至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與四維二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曾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108 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第2 次於11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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