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4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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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湘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懷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其前方有王成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欲進入懷德路南向車道,林湘珺遂因前揭疏失,不慎擦撞王成孝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成孝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其明知肇事足致王成孝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湘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成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逕行騎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審交訴卷第27、47、57-5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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