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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薰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薰緯明知己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小型車」更正補充為「黃薰緯明知己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第6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因而致告訴人王竣禾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恣意闖紅燈通過路口,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小孩與母親、離婚、目前與小孩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黃薰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薰緯明知己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王竣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鐵路西向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王竣禾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9公分撕裂傷、右側肩膀鈍傷、後頸部鈍傷、上背鈍傷、左胸壁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竣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薰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竣禾之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竣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目擊證人許文愷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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