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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長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長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蔣葉美雲,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高雄國家體育場籃球場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左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曾國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國洲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曾國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蔣長仁明知肇事足致曾國洲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路人提供車禍發生經過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長仁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洲、證人蔣葉美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車照片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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