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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勳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峰街105巷交岔口,欲超越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之林岱瑤所騎乘NCQ-81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適同向行駛於前之林岱瑤直行至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高峰街105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甲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因此人車倒地,林岱瑤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嗣吳佳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佳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瑤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9日因肇事逕註後,未再重新考領新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予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行駛至事發地點欲左轉進入高峰街105巷等語,復觀諸卷附之甲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至本案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進行左轉,是告訴人行駛至事發地點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進行左轉乙情堪予認定。
又依卷附之證號查詢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告訴人既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遵守,且依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所領駕駛執照經註銷未考領新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未依法進行超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搬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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