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凌翊誠於警詢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三)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依現場照片,被告當時已經迴轉完成
-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均指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所過失等
- (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赴國軍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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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翊誠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翊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機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柳彥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凌翊誠於警詢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對向都沒有來車了才迴轉,我當時已經迴轉完成要路邊停車了,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子沒有移動,告訴人撞到我後方車牌左側,如我仍在迴轉中,告訴人應該會撞到我的右側車門或車尾,我沒有過失,我認為對方行車速度過快追撞我等語。
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完成迴轉,被告車輛右側車輪已經停靠路邊水溝上方,欲前進駛入停車格,是被告為直行狀態,已與告訴人柳彥甫屬同一車道、方向,本件肇事原因應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自應知悉迴轉之時必須注意後方來車,若無來車才可迴轉;
若有來車更需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駛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後車先行通過後再行迴轉。
而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卷附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見於畫面左下角時間(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6/02 19:05:13」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出現在肇事路口,並有數輛機車直行通過路口;
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6/02 19:05:15」時,被告之車頭駛入機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抵達路口行人穿越道(即已超越機車道停止線)。
觀諸告訴人於2秒內即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可得推知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05:13時,已距機車道路口停止線甚近,則被告斯時既已於路口停等並禮讓告訴人前方機車騎士先行通過,其當可預見機車道仍持續有機車直行而來之動態,並可清楚察覺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將駛至路口,惟其欲迴轉之際,卻並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行駕車駛入機車道及進行迴轉,致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顯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其已確定對向沒有來車才迴轉,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三)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依現場照片,被告當時已經迴轉完成、停靠於路邊準備要路邊停車,為與告訴人為同車道、同向之直行狀態,且本案事故之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車牌左側,如被告仍在迴轉中,告訴人應該會撞到被告之右側車門或車尾等語資為抗辯、為被告辯護,惟查: 1、本案事故之碰撞點為被告車輛後方車牌左側、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係行駛在機車道中央,觀諸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係為迴轉駛入路邊停車格等語,堪認被告車輛於迴轉至機車道之過程中,其車頭應偏向道路右側,致其車身係以如符號「/」所示略為傾斜之角度占用機車道,而非完全平行於道路方向,始致自機車道之中央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因不及閃避,與被告車輛後方左側發生碰撞。
2、而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
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被告於迴車之過程中,未能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而至,而搶先迴車,並於迴車過程中,占用車道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駛,益徵被告確實有所貿然迴轉之過失。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卷附現場照片固顯示被告之車輛於案發後為停放在路旁之狀態,然而卷內並無相關影像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之後是否有移動車輛、或因慣性導致其車輛車頭回正等情,是以尚無從僅以前開照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下已將車輛停放如照片所示之狀態。
且倘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已經完成迴轉、車頭朝前並停靠在道路右側,則告訴人應朝停放於路旁之被告車輛車尾直撞而上,始可能發生前開碰撞結果,然依上揭告訴人之行駛位置,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見到被告車輛已停放在道路右側之情況下,並非朝道路左側偏駛以防免碰撞,反轉變行向,駛向道路右側,而正面撞上被告車輛後方,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迴轉完成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等情節,實與常理相違,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均指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所過失等語,惟前開汽車迴轉時應遵守之規定,旨在明確界定迴轉車輛與直行車輛交會時,路權歸屬直行車輛,避免因路權歸屬不清,致使直行車輛在行經得迴轉之地點時,因恐與迴轉車輛發生碰撞而需減速行駛,進而導致車流發生阻塞而生用路障礙。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依前開規定,自應有優先路權,且被告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率爾迴轉,告訴人實猝不及防,衡情非得預見避免,是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之詞,並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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