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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
適甲○○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甲○○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童○綢、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丙○○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甲○○於警詢時各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甲○○先行,貿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致告訴人甲○○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甲○○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被告甲○○部分: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輛時負有注意義務。
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甲○○未遵守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童○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
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
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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