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5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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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第12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驗相片35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駛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貿然前行,碰撞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告訴人丙○○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

再參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卷第21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但仍考量告訴人表示還是希望被告受到追訴等語;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離婚、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現與2個小孩、母親及妹妹同住、有暈厥之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1頁;

相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之過失仍造成一條人命不幸逝去,故為促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段近路科十路口北向車道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因多重創傷於同月11日0時37分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妻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行經該處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擷取照片。
本件肇事之現場狀況及過程。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多重創傷於同月11日0時3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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