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5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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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麥歡樂檳榔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自創新路621之1號車庫駕駛農用曳引機(懸掛E1-0071號車牌,下稱甲車)上路,嗣於6時30分許行經燕巢區海峰路角宿484號電桿前與楊林座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7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楊林座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甲車出廠證明書及農業機械使用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規定農用曳引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且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是參酌卷附前開農業機械使用證所示甲車係以柴油引擎產生動力行駛(具126匹馬力),並經所有人依法領取農機號牌,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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