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55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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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倒數第2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4(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明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9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4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李明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明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明財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51分許,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9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財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不太清楚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94.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有義大醫院血液酒測濃度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且顯有酒容,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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