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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7、17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胸骨外傷」應更正為「胸部外傷」;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劉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趴臥在道路上之被害人蔡明龍,致被害人蔡明龍,告訴人蔡淞麒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蕭議晨、蔡昀諹、林委杰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及入戶匯款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各4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1至83、103至106、123至12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倒臥道路妨礙交通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25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82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
被 告 劉畊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甫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四街由西南往東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楠社區活動中心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輪遂撞擊輾壓自高楠社區活動中心爬行至上開道路並趴臥在該路段之行人蔡明龍,致蔡明龍受有胸骨外傷併右側連枷胸、多處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右側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臉10公分撕裂傷、右臀部6公分撕裂傷、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3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明龍之子蔡淞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輾壓被害人蔡明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事實欄所示行向撞擊輾壓趴臥在該路段上之被害人蔡明龍之事實。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
被害人蔡明龍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外傷併右側連枷胸、多處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右側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臉10公分撕裂傷、右臀部6公分撕裂傷、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不治死亡。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543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前方一片漆黑,我沒看到路上有東西,我前車突然向左行駛,我以為他要路邊停車,我就往前直行,我認為視線真的很暗,真的沒有看到路上有躺一個人等語。惟查:
(一)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022/7/23 03:56:28 紅框處被害人蔡明龍自路旁爬到道路上趴臥在地。
2022/7/23 03:56:29 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深色汽車,直行在該路段上並減速。
2022/7/23 03:56:29 深色汽車在該路段上往左偏行。
2022/7/23 03:56:31 深色汽車在該路段上持續向左偏行。
2022/7/23 03:56:32 深色汽車在該路段上持續向左偏行,擋住畫面中被害人蔡明龍之身影。
2022/7/23 03:56:33 深色汽車在該路段上持續向左偏行,擋住畫面中被害人蔡明龍之身影。
2022/7/23 03:56:33 深色汽車在該路段上持續向左偏行,擋住畫面中被害人蔡明龍之身影。
2022/7/23 03:56:35 深色汽車在該路段上往左偏行,繞過被害人蔡明龍。
2022/7/23 03:56:35 黑色汽車繞過被害人蔡明龍後,右方出現一輛淺色汽車。
2022/7/23 03:56:36 淺色汽車在該路段上直行未減速。
2022/7/23 03:56:36 淺色車輛前輪撞擊輾壓趴臥在路上之被害人蔡明龍。
2022/7/23 03:56:39 淺色車輛輾壓過被害人蔡明龍。
2022/7/23 03:56:42 淺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深色車輛往前直行。
2022/7/23 03:56:45 深色車輛往前直行消失在畫面中,淺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
2022/7/23 03:56:45 淺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後停止,被害人蔡明龍自淺色車輛底盤出現在畫面中。」
等語,並有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駕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7/23 03:56:29時,即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案發路段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7/23 03:56:32至2022/7/23 03:56:35向左偏行並擋住被害人蔡明龍在畫面中之身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7/23 03:56:35出現在畫面中,足認當時被告前方之車輛應係駕駛在被害人蔡明龍左方,被告至少有3秒時間,前方為無障礙物的狀態,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其前方車道之狀況。
復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當時雖為夜間,然因路口照明設備完善,該路口視線可謂良好,被告亦自陳當時路上有路燈,我有開大燈等語,足徵被告駕駛於案發路段時,應可看見被害人蔡明龍趴臥在路上,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當時視線真的很暗,我沒辦法看到有人躺在路上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自承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
而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行車時,竟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導致其前輪撞擊輾壓被害人蔡明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交通事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
再本案被害人蔡明龍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蔡明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被害人蔡明龍於夜間倒臥道路,妨礙交通安全,亦有過失,至臻明確,且本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蔡明龍之上開過失行為肇事主因。
惟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蔡明龍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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