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56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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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同案被告洪榮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元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同案被告洪榮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謝文芝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就過失傷害之部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承:我有回頭查看車禍狀況,有看到幾部機車倒在地下等語,但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因為碰到我的機車而倒地,警方通知才知道告訴人受傷的情形等語,否認有肇事逃逸的犯意(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初始仍執前詞置辯,嗣後才坦白認罪,衡諸被告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也已預見後方機車倒地可能有人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反而逕自騎車離去,不利於後續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案發地點亦為重要幹道、時間是白天,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面致歉,告訴人表示接受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末衡被告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職、需要扶養與其同住之父親、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同上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致歉,告訴人同意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榮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元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辰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翠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吳宏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㜋婧,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嗣後方同向張元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立即煞停,惟後方同向謝文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張元盛所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謝文芝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勢。
詎張元盛明知謝文芝已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而騎車離去。嗣經謝文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洪榮辰、張元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宏佑、楊㜋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元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無過失肇事逃逸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洪榮辰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宏佑及告訴人楊㜋婧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害人吳宏佑及告訴人楊㜋婧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112年8月2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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