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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8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告訴人戊○○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丙○○、丁○○共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7頁),且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聯結車司機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38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37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左後方,上開曳引車途經該路81號欲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並出院療養後,仍因癲癇症和神智損傷而需置入鼻胃管和導尿管,並需管灌食物及飲水,後於111年12月18日1時19分許,續發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欲超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並坦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前開車禍,經送醫救治並出院療養後,仍於於111年12月18日1時19分死亡之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崇智護理之家函覆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暨所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救治並出院療養後,仍因上開原因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大盤)、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確實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被告己○○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致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己○○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是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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