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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殘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相似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曾俊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陳,其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內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可知被告為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參以本件用以測定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儀器器號:A170741、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該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其使用次數為第8次,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所為之檢測結果應無違誤,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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