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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昊先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不知情之陳立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二路188號前,本應注意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曾啟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向未依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曾啟三因此受有右手勾狀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胸壁髖部手腕挫傷及部手臂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啟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啟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曾啟三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勾狀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胸壁髖部手腕挫傷及臉部手臂手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前開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超速行駛,同為肇致本案事故原因等節,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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