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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本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本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玉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本任復撞及由陳慶雄(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玉佩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李本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玉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本任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雄、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駕駛人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為挫傷、擦傷,傷勢非重;
並衡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3-44、95頁),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態度堪稱良好。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44、77、95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工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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