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61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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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10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自摔肇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王金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釵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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