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640,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自摔肇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
被 告 高錦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錦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2日某不詳時間,在其田裡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4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北上出口匝道往阿蓮方向之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由救護車送至岡山秀傳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而於同日23時28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