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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為「...犯意,於同日8時40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陳林麗灣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敏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林敏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8 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上不詳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東街16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旗楠路長安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長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抵上開路口、由陳林麗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林麗灣因而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與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35分許測得林敏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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