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斐伊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斐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西向東行駛」,並補充證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謝斐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斐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王柔茜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謝斐伊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斐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後鄉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有王柔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西向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王柔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柔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斐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柔茜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柔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鑑定意見認: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