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OWERS WILLIAM FREDERICK (中文名:楊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逕自騎車逃逸」更正為「逕自將機車牽離現場,並徒手將車牌拔下棄置附近之排水溝內,即步行離去而逃逸」;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 ○○○○ ○○○○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丁○○2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其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2位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有上開拆除車牌的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4頁至第95頁);
並衡其前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紐西蘭警察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已結婚、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
被 告 甲○○ ○○○○ ○○○○ (紐西蘭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楊威廉,下稱楊威廉)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乙○○、丁○○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肘、左踝及第四腳指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膝撕裂傷1.5公分、左踝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詎楊威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丁○○受有傷害,其竟未對乙○○、丁○○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威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影擷圖4張及被告徒手拉扯車牌照片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