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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德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12分行經仁武區灣內四巷、仁心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7時16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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