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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檳榔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阿蓮區台19甲線、玉庫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不慎追撞前方陳証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証揚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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