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3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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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奕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奕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駕車違規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更正為「嗣於同日0時41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奕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98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第2 次於111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且駕照經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梁奕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奕紹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帝元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奕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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