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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上開前科資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有酒駕之前科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是被告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倪永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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