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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8 時14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11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本案係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沒有駕駛執照,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小學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李麗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河華路口,自撞路面安全島,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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