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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祖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祖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祖皓於民國111年1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燈桿前(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前行,適有葉美均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沿同路段對向駛來,以致2車發生撞擊致葉美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損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腕挫傷。
另熊祖皓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訊之被告固坦承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葉美均(下稱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發地點路很小、伊遠遠地看到告訴人、就慢慢減速,是告訴人沒有看到伊而朝甲車左前方撞過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燕巢區滾水路東向西駛至事發地點,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損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腕挫傷之情,業經告訴人警偵指證屬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單據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是其雖以前詞否認自身駕車有何過失,然觀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路寬約2.8公尺,甲車行駛位置約在滾水路正中央,左右兩側路面空間不過各約0.7及0.5公尺,再加計乙車(重型機車)車身具有一定寬度,客觀上顯不足半公尺而難由乙車通行,故依被告所述事前既明知乙車自對向駛近,猶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保留左側空間以供與乙車會車,縱令事前已適度降低車速,本件事故仍應認係其疏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所致。
再衡諸是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依前述告訴人騎乘乙車至事發地點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同有過失,但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歷經數次調解均藉故未到場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難認有何悔過、彌補之意,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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