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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致生嚴重危害乙事本應有清晰之認知,復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公共安全甚鉅,素行非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家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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